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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74451A号“木林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31:5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217号
申请人:深圳市博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05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463332号“木林森”商标、第13994529A号号“木林森”商标、第19400758号“木林森”商标、第10484305号“木林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木林森”是原异议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时间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原异议人“木林森”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的“木林森”商标的复制、摹仿。四、申请人在理应知晓原异议人“木林森”品牌的情况下,仍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使用在先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五、申请人注册与原异议人高度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存在恶意侵权、“傍名牌”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概况;2、商标注册情况列表;3、“MLS”商标所获荣誉;4、引证商标的寓意;5、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资质;6、宣传材料;7、经济数据;8、在阿里巴巴、天猫电商平台的证据;9、产品宣传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463332号“木林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泡;电灯;照明用放电管”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并使用“木林森”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密切相关,此种一致难谓巧合,申请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可以认定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木林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木林森”非原异议人独创,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有多个类别注册“木林森”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可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异议决定中将申请人正常的申请商标,认为是“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木林森”商标注册情况表;2、申请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监事郑育彬“木林森”注册商标情况表;3、申请人授权常州木林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木林森”部分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自1997年成立之初创立“木林森”品牌,作为企业字号和品牌商标一直使用在第11类的“灯、LED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经过长期的经营发展,在被异议商标前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所列商标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秉承个案审查原则,无关联商标不应采信。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中提供的与郑育彬常州木林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存有一定关联的依据与被异议商标毫无关联性,不应采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长期生产和销售的消毒灯存有密切的关系,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其他恶意情形在异议申请理由及证据中已详细阐述。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不仅损害了原异议人的权益,更有可能损害了广大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常州木林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介绍;2、申请人监事变更证据;3、常州木林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恶意抄袭产品宣传材料;4、常州木林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所获证书的相关材料;5、原异议人生产经营消毒设备相关产品所获的荣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7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饮水机、水净化装置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异议决定,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鉴于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中对异议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异议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审理范围,本案仅针对原异议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审理范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未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木林森”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木林森”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主张的“木林森”商号及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异议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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