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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31113号“CR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37: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61号
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31113号“CR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英文字母“CRC”的组合设计,取自申请人英文名称“CHINARESOURCES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的首字母。该字母组合及设计方式由申请人自行创设产生,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无关。申请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呼叫和表现形式,其指示的来源即为申请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具有正当性。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相同的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及其“华润”品牌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润”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CRC”是“华润”对应的英文商标,实践中二者经常结合使用并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通过近三十年的使用,申请商标唯一并直接指向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且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发生过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判决;华润集团相关介绍资料;知名度证据;商标注册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CRC”设计而来,经设计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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