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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25568号“盛环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49: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25号
申请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锐彬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4625568号“盛环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61039号“金环宇JINHUANYU及图”商标、第8806805号“金环宇JINHUANYU及图”商标、第9943012号“金环宇皇牌”商标、第6013068号“金环宇王牌”商标、第11649157号“金环宇线缆”商标、第17852712号“金环宇电缆”商标、第17852713号“金环宇”商标、第22014401号“金环宇电线电缆”商标、第29293739号“金环宇JINHUANY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摹仿,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发展历程、企业文化、慈善公益活动情况;2、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3、企业及其产品介绍;4、销售情况;5、广告发布情况;6、经济指标证明资料;7、行业证明;8、受保护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10月14日刊登在第176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连接器、电开关、电插头、真空电子管(无线电)、电源插头转换器、电插座、插线板、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话线、电线圈架、电缆接头套、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盛环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连接器、电开关、电插头、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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