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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356491H号“DOY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27:14关于国际注册第1356491H号“DOYM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136号
申请人:DOYMA GMBH & CO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6491H号“DOY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6398、18662177、1379217、44025803、1379216、17680724、1911591、19116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所有人已同意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简介、参加展会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虽然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所有人已同意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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