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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58395号“蛮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29: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32号
申请人:蛮牛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8395号“蛮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624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697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检测;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检测;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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