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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31445号“By All Market VITA COC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46:52COCO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08号
申请人:奥玛科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31445号“By All Market VITA CO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344号、第1199498号、第1153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已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调味汽水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椰子汁(饮料)、调味椰子水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媒体报道及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汽水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虽然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仍不能排除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调味汽水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椰子汁(饮料)、调味椰子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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