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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55097号“iCou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48: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074号
申请人:北京新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355097号“iCou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52175号“icou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教育;培训;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上,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依法宣告无效(见第1826期《商标公告》),在前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其余服务上,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被依法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国家考试的复习课程;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组织专家讨论会”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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