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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675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59:56
Red Orange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器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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