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585878号“BeautifyBeauti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05: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774号
申请人: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85878号“BeautifyBeaut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美妆产品、个人护理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美国企业,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亚马逊”上开设有“BeautifyBeauties”品牌专营店,主要销售美妆用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56346号“Beautify Beauties”商标、第53564704号“Beautify Beaut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届时两商标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被异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12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外文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睫毛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7日
信息标签:[db:tag]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