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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28542号“1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07: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6672号重审第0000001155号
申请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6672号《11°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85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2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1、鉴于本案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2507群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0661号“DEGREES 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05768号“<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终结,周文并未提交关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46498号“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价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袜、手套(服装)、帽、腰带、婚纱、防水服、皮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2507群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我局不再评述上述商品,而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足球靴(鞋)钉、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商评字[2022]第1374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商标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81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撤三字[2021]第W08277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80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11°”使用在指定的服装、袜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22年12月27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在线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11°”使用在指定的服装、袜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赵焕菲
李钊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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