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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83474号“三福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19: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452号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勇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3783474号“三福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404303号“三福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三、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使用证据等电子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图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宣传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宣传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图画”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陈思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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