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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69010号“PowerWiz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20: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736号
申请人:莫莱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69010号“PowerWiz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3885号“WIZE”商标、第10895824号“POWERW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官网介绍、引证商标流程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在“半导体;配电箱(电);集电器”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2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为“电池充电器;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纤维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有关装备在陆地、水上车辆、飞机、航天器和导弹上的电子和电气系统和设备的测试和维护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获准我国领土延伸保护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纤维光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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