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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44617号“神笔画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25: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741号
申请人:深圳市睿云新数字媒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4617号“神笔画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59325号“神笔妙画 SHENBIMIAOHUA及图”商标、第31294904号“神笔童画”商标、第25735976A号“神笔”商标、第17816314号“神笔立体画 Popup AR Paintings及图”商标、第25722110A号“神笔练字”商标、第61466487号“神笔书画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13915221号“神笔画衣”商标、第31294902号“神笔童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第18216466号“神笔画馆”商标、第31294901号“神笔童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第19362526号“神笔画皮”商标、第26649349号“神笔妙画 SHENBIMIAOHUA及图”商标、第31294905号“神笔童画”商标、第32464578号“神笔画画乐园”商标、第19980184号“神笔书法及图”商标、第7579874号“神笔作文及图”商标、第17816881号“神笔立体画 Popup AR Paintings及图”商标、第17687168号“神笔立体画册 Magic AR Coloring Book及图”商标、第43158748号“小神笔及图”商标、第3688877号“小神笔 XIAOSHENBI及图”商标、第61468542号“神笔书画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神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填色书;儿童游戏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文字“神笔画画”与引证商标七的文字“神笔画衣”、引证商标八的文字“神笔童画”仅个别文字不同,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文字“神笔画画”与引证商标九的文字“神笔画馆”、引证商标十的文字“神笔童画”仅个别文字不同,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积木(玩具);拼图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木偶;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神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教学;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游乐园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25类、第28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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