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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41229号“恒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28: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714号
申请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41229号“恒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大型综合性集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734号“恒驰;HENG CHI”商标、第5127721号“恒驰”商标、第12599849号“恒驰”商标、第13463388号“恒驰”商标、第30369873号“恒驰金服”商标、第34978248号“恒驰动力 CH HENGEPOWER”商标、第10730913号“驰恒 CH”商标、第19138716号“恒驰通”商标、第37234178号“驰恒锂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撤销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网截图、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官网页面、申请人的基本介绍、关于“恒驰”的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和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八在“电池充电器、电池”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现为电开关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和二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发光标志;芯片(集成电路);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恒驰”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扬声器;电影机器和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教学机器人;电线;发光二极管(LED);电开关;遥控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发光标志;芯片(集成电路);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器;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扬声器;电影机器和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教学机器人;电线;发光二极管(LED);电开关;遥控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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