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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10617号“BLUM INSPIRATI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38:15关于国际注册第1610617号“BLUM INSPIRATIO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773号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10617号“BLUM INSPIRAT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06791号(第7类)“BLUM”商标、国际注册第806791号(第9类)“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积极联系,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9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并出具同意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7、9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公证认证原件)及中译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组装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用于制造过程试验技术的机器和机械设备,特别是加工零件、机床及其工具用的机器和机械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可显著认读文字“BLUM”。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存储媒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造和计量软件,特别是加工零件的测量、应用计量、工具试验和检验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可显著认读文字“BLUM”。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公证认证原件)中表示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是考虑到《商标法》对相关公众利益保护的需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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