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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36894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39: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89号
申请人:汪金国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36894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3641号“飞鸥”商标、第3783642号“飞鸥FEIOU及图”商标、第8029369号“飞欧FLY BIRD及图”商标、第950319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第19079170号“统一企业集团及图”商标、第61289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在先案例、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有相同的文字“飞鸥”,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六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包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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