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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12191号“周铭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7:43: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745号
申请人:北京夏雅珠宝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12191号“周铭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49082号“周名福”商标、第16608901号“周名福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3502小项的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洪强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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