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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10411号“ELIT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06: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481号
申请人:台州领先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琼亮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对第50610411号“ELI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LITTE”是由申请人独自打造的具有高度显著性的商标,且申请人始终将“ELITTE”商标进行推广与使用,申请人对“ELITTE”商标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ELITTE”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使用和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缺乏商标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其外包装图片;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在先,根据商标注册在先申请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及其客户共同讨论所创作,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或模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是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恶意。“ELITTE”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固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亦不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 2021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外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案仅凭两张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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