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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74570H2号“ALBI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07:21关于国际注册第1174570H2号“ALBI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518号
申请人:ALBIONE POLAND KATARZYNA JANOWSKA PUDLO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174570H2号“ALBI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7102号“ALB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92611号“ALB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07426号“ALB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16880号“ALBIONO”(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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