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602292号“比N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08: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505号
申请人:深圳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02292号“比N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02541号“比家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5196号“好比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82550号“好比家HAO BI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23351号“比一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21744号“比尔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965218号“好比家HAO BI 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262745号“比家所BECOME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499713号“比家好BI JIA 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显著特征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页官网时间戳、申请人荣誉、申请人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比N家”,指定使用在“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八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电视、无线电和邮件进行广告宣传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