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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03957号“FACE AR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09:5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354号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257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下列在先第1970245号“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38699号“PICA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6397号“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ACE ART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皮肤清洁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44138699号“PICASSO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第1970245号、第3016397号“PIMI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洁肤乳液;牙膏”等、第5类“隐形眼镜清洗液;空气清新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创意来源、表现形式、设计风格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完全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方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大量的宣传,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格局。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招股说明书;2、年度报告;3、研究报告;4、官网信息;5、宣传报道;6、法人信息;7、工商信息;8、微博信息;9、裁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皮肤清洁制剂;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卸妆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0日在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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