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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98082号“灵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4: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484号
申请人:李志杰 委托代理人:沈阳鸿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江市灵杰净化设备厂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对第45598082号“灵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586368号“灵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949175号“灵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灵蝶”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灵蝶”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净化装置、空气消毒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粉、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烧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消毒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粉、烧酒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已经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仅提交了其“灵蝶”商标档案信息证据,未体现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消毒器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灵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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