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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28670号“王子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15: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544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成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第43928670号“王子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40876号“州王子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4448号“东部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共存于酒类产品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王子”系列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樱桃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果酒;黄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七百八十余枚商标,包括“迎老贡”、“迎口贡酒”、“豫商道”、“王蝉珍”、“王蝉醉”、“鸳鸯荷花”、“成立”等,几乎绝大部分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因与他人知名酒类品牌近似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另,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均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王子上”与引证商标一“州王子”、引证商标二“东部王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在先商标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如查明事实3所述,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七百八十余枚商标,包括“迎老贡”、“迎口贡酒”、“豫商道”、“王蝉珍”、“王蝉醉”、“鸳鸯荷花”、“成立”等,且绝大部分均是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因与他人知名酒类品牌近似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而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酒类商品上大量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故,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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