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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70460号“MIZ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27: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947号
申请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0460号“MIZ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80194号“M-ZONE及图”商标、第23512836号“me zone”商标、第9654171号“我的地盘 MIZONA”商标、第52032579号“M-Z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早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了“MIZONE”商标,“MIZONE”商标为申请人驰名的“脉动”商标的对应英文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脉动”商标被认定具有极高知名度资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脉动MIZONE”京东自营旗舰店页面截图、第19159336号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化妆用具、钢化玻璃、宠物自动喂食碗商品上被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擦罐和容器用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擦洗刷、电刷(机器部件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及知名度的情形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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