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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79537号“3 MLIANGY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34:1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897号
申请人:良药控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52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44479537号“3MLIANGYA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088303、34255653、34255653A、34255687、34255687A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个“3MLIANGYAO”商标,明显是对“3M”品牌和商标的抄袭和仿冒,并且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突出“3M”部分,其攀附“3M”品牌和商标知名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3MLIANGYAO”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同时涉及多个与申请人业务领域无关联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3MLIANGYAO”商标,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其中国概况介绍、百度百科介绍、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排名、官网介绍、3M口罩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电商平台销售情况、经销商信息、参加进博会报道、报刊杂志及网络媒体报道、产品排名、公益活动报道、所获证书、广告宣传、维权报道及相关的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江苏省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申请人口罩情况、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3MLIANGYAO”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卫生口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兽医用器械和工具;矫形用物品;缝合用材料;医疗和外科用电子仪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3M”,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正当合法,未侵犯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不存在抄袭、复制、傍名牌之说。
3、被异议商标经多年使用与推广,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登记证书及商标许可合同;
2、申请人公司和门店照片;
3、申请人部分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产品检测报告;
4、产品订购合同、发票、产品出口照片、公司宣传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被异议商标为“3MLIANGYA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3M”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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