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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28016号“LEAK-LO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44:46关于国际注册第1628016号“LEAK-LO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643号
申请人:CONVATEC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8016号“LEAK-LOCK”商标(第5、10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没有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进行直接描述,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外,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19190号“极锁LEAD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19192号“LEAD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本案两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英汉词典》的解释、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官网截图、百度网站的相关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LEAK-LOCK”可译为“锁住渗漏”,作为商标使用在第5类医用和外科用绷带、膏药和敷料等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LEAK-LOCK”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LEADLOCK”相比较,仅一个英文字母不同,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均十分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造口术器具和装置,即小袋、底座、套环、黏合性薄片、黏合环、过滤器、水胶体皮肤遮盖层、皮肤遮盖层,及其零部件和配件;用于造口区域的造口术器具;皮肤遮盖层,即用于保护皮肤免受身体排泄物侵害的水胶体黏性装置,及其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造口术器具和装置,即小袋、底座、套环、黏合性薄片、黏合环、过滤器、水胶体皮肤遮盖层、皮肤遮盖层,及其零部件和配件;用于造口区域的造口术器具;皮肤遮盖层,即用于保护皮肤免受身体排泄物侵害的水胶体黏性装置,及其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尿失禁和大便失禁装置,即引流容器、小袋、底座、水胶体皮肤遮盖层、皮肤遮盖层、管件、引流控制适配器及其零部件和配件;造口袋;结肠造口术用造口袋;作为此类覆盖物的组成部分出售的口周覆盖物底座;作为造口袋的组成部分出售的黏性皮肤遮盖层;造口术装置,即与造口袋一起使用的带底座的皮肤遮盖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英文“LEAK-LOCK”可译为“锁住渗漏”,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0类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第1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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