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861578号“瑞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46: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86号
申请人:塞巴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竞丰工业设计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4861578号“瑞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17012号“瑞刚奥隆”商标、第5651769号“瑞刚奥隆 OXELOSUND SSA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其具有明显的恶意,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多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词条解释;相关工商信息;相关商标档案;相关网络搜索打印;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及真正所有人简介;相关报道;相关授权。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40类金属加工等服务上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金属及钢的处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瑞刚”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瑞刚奥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及钢的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再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再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再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db:tag]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