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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853764A号“PREDA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50: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278号
申请人:青岛泛美轮胎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东城区北三环东路号北京环球贸易中心座层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54853764A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REDATOR”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068501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PREDATOR”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PREDATOR”商标经过使用在计算机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防御性注册,未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注,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Predator产品宣传报道资料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折叠自行车;滑板车(车辆);独轮车;自平衡车;脚踏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轮;自行车车铃;自行车马达;自行车踏板;自行车撑脚架;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车毂;自行车用水瓶架;自行车行李架;自行车车把;自行车减震器;汽车;摩托车;车篷;车辆防盗设备;汽车车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32年3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充气轮胎”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充气轮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未提交在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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