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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24118号“庆宜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8:57: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050号
申请人:安徽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美源汽车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对第50724118号“庆宜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5885号“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庆”系列品牌为申请人根据经营发展独创设计,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其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700余件商标,该商标数量已明显超出正常经营使用的范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投入使用,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保护自身品牌,基于真实经营使用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注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企业介绍、企业大事记;部分荣誉证书;线下、线下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协会行业函;捐助活动清单、照片、票据;劳动合同及社保购买明细;引证商标转让情况;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截图及相应裁定;庆酒品牌建设策划合同、付款记录、发票;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付款记录、发票;部分酒厂交易合同及付款记录;部分征地合同及付款记录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等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有“金佛山”、“中梁山”、“洪崖洞”、“明月山”、“兴隆老窖”、“奉天烧坊”、“洞见”等商标共1716件,其中多件在注册审查时因囤积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被驳回申请。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庆”,与引证商标“庆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逾1700件,数量巨大,其中有大量包含地名或风景区名的“金佛山”、“中梁山”、“洪崖洞”、“明月山”等商标及与他人在使用的商标及品牌高度近似的“兴隆老窖”、“奉天烧坊”、“洞见”等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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