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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46564号“SUPREMETN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9:00: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895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黄华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4746564号“SUPREMETN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4953410号“Supreme new york及图”商标、第34537059号“Sup及图”商标、第17380211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29312577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构成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UPREME产品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情况汇总表;
2、部分第三方平台对SUPREME品牌的宣传报道;
3、中国行政机关对SUPREME品牌知名度的认可总结表;
4、申请人的知名度及其“SUPREME”商标产品在中国生产销售、宣传报道、所获奖项及荣誉、受保护记录、市场认知度调查、国内及国际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5、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不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与惯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丝织美术品、毡、纺织品毛巾、卸妆用布、纺织品手帕、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织物、寿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
5、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处于再审诉讼程序中。
6、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皮褥子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四目前处于再审诉讼程序中,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不予评述。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刘婷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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