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768224号“天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00: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06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桂林华润天和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海灵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8224号“天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860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12日至2021年08月1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1994年1月8日申请注册并顺利获准商标专用权,彼时我国尚未加入尼斯协议,未启用尼斯分类表,从而导致复审商标注册申请时未能选择与实际商品贴切的项目。按《中国药典》的剂型分类,复审商标指定商品属于贴膏剂(橡皮膏剂)的中药品种,是人用药,属于指定商品中的外用软膏、医用橡皮膏。第8922759号撤销决定中贵局认可我方提供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认为贴膏不仅属于人用药,也属于中药成药。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在一定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本案证据之中):
1.商标注册证、药典说明、产品分析、药品注册批件、撤销决定书;
2.质检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药店陈列图、产品包装、采购记录;
3.赞助资料、期刊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实播图、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4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9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化学医药制剂等商品上。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5类化学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骨通贴膏、追风膏等中药贴膏商品上进行了销售和宣传推广,并有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表明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用橡皮膏;药膏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化学医药制剂;医用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药膏卫生消毒剂;药用洗涤剂;医药生物制剂;医用胶带;同医用橡皮膏;医用绷带;包扎绷带;脱脂棉;消毒棉;医用胶棉;医用敷料医用胶带;外科包扎物;外伤药用棉;脱;脂棉;医用棉;胶布;外用软膏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消毒剂;敷料纱布口罩;浸药液的卫生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消毒剂;敷料纱布口罩;浸药液的卫生纸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2月27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