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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23527号“DC 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10: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79号
申请人:北京科莫伊护肤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23527号“DC 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826号“博士”商标、第12389641号“博士及图”商标、第832169号“博士 Doct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4、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染料;着色剂;媒染剂;颜料;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食品用着色剂;印刷油墨;金属防锈制剂;木材防腐剂;天然树脂”。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DC 博士”与引证商标三“博士 Doctor”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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