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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44456号“G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16: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23号
申请人:杰翼电子竞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粤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霖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36444456号“G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G2战队对标图形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益,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含申请人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称证据材料见第43695695号无效宣告案卷中):1、百度百科等对G2战队的介绍资料及百度检索页信息;2、相关媒体及消费者对G2战队的讨论和评价报道资料;3、申请人新浪微博内容;4、申请人哔哩哔哩作品列表;5、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6、图形作品创作者就创作和转让历史作出的声明;7、申请人购买股份协议;8、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资料;9、相关异议决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logo,限定使用在汽车贴膜类产品上,和申请人所面对消费群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第17类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其在该领域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亦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 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购买股份协议及相关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及消费者对G2战队的讨论和评价报道等证据可知,“G2”战队为申请人旗下的电竞战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战队名称“G2”经过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知晓“G2”的可能性。申请人“G2”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投入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G2”作为在先知名的战队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品化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知名战队名称“G2”作为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争议商标的商品获得申请人授权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利用了申请人战队名称“G2”的知名度,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战队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益 ,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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