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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0783号“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6:36:39关于国际注册第1670783号“Z”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211号
申请人:IMPERATIVE CARE, INC.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0783号“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276号“Z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18081号“zimmer Z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神经血管系统中的医用导管,用于神经血管系统中的抽吸导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皮刀,外科、医疗和牙科用仪器及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文字“Z”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亦无其他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Z”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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