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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24074号“MOSK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04: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95号
申请人:毛兴惠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24074号“MOSK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5749、19145992号图形商标,第20405581号“MOSKY”商标,第15850591号“MOOKEY”商标,第16368294号“ TMonkey”商标、第27724805号“monkey1024”商标、第59067321号“mom k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被吊销多年,为无主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MOSKEY”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MOSKEY”与引证商标三“MOSKY”、引证商标四“MOOKEY”、引证商标五中可独立识别部分文字“Monkey”、引证商标六中外文“monkey”、引证商标七“mom key”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一、二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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