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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04091号“云上茶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13: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27号
申请人:四川云上茶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4091号“云上茶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糖、蜂蜜、果汁刨冰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4440738号“云上茶乡”商标、第14440948号“云上茶乡”商标、第22686307号“云上茶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4432514号“云上茶乡”商标、第61969719号“云上茶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519783号“云上茶马”商标已获准注册并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作为延续申请的申请商标亦可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茶马”、“云上”、“马”、“乡”、“田”释义、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糖、蜂蜜、果汁刨冰上的复审申请,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相差尾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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