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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00736号“朋 酒 击缶而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15: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56号
申请人:利辛县展沟镇新缘饭店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0736号“朋 酒 击缶而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26093号“朋酒年份友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31975号“朋 197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异议无效。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68466号“击缶而歌”商标、第66373939号“朋酒 年份朋酱”商标、第15222095号“酒朋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朋 酒 击缶而歌”与引证商标三“击缶而歌”、引证商标五“酒朋网”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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