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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66087号“李维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23: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52号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66087号“李维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7940号“李惟斯”商标、第9338318号“李惟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并公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63566号“李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和“LEVI'S”为申请人名下知名服装品牌,“LEVI'S”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李维斯”和“LEVI'S”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虽含有与烈士姓名相同的文字,但整体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已有许多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得到注册。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决定书、判决书、公司年报节录及翻译、申请人介绍、审计报告、获奖资料、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李维斯”为烈士姓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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