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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68834号“GIN 2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38:10关于国际注册第1668834号“GIN 27”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50号
申请人:EMIL EBNETER & CO. AG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8834号“GIN 2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杜松子酒和含杜松子酒的预混酒精饮料、奶油杜松子酒(黑刺李杜松子酒)、杜松子酒商品上申请复审,申请人申请的复审商品仅仅与杜松子酒相关,申请商标与复审商品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以及包含同样或类似设计的“GIN27”或“27”的商标已在瑞士本国和很多国家在指定商品上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含有同样或类似设计的“GIN27”或“27”字样的商标在瑞士及WIPO获得注册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制饮料用酒精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GIN27”易使人理解为“杜松子酒27”,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杜松子酒和含杜松子酒的预混酒精饮料、奶油杜松子酒(黑刺李杜松子酒)、杜松子酒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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