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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57313号“Albedo So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7:41: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62号
申请人:视觉动力(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7313号“Albedo So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99809号“Albe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并未因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数据处理设备;远程临场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光伏发电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显示标牌;测量装置;实验室机器人;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光伏逆变器;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数字显示标牌;测量装置;实验室机器人;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光伏逆变器;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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