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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97054号“金剪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12: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23号
申请人:上海金剪子窗帘布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茵博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97054号“金剪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94023号商标、第487441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均属于恶意抢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948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央视广告;推广及营销合同;金剪子隔离路锥广告;其他知名度证明材料;相关合同;照片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经异议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窗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纺布等其余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窗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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