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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529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15:37关于第5825298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07号
申请人: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252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106379号、第41356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均予以维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服装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指代事物、表现形式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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