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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015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32:27
卡比噜噜KQbilulu及图、第8583317号“欢享HU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商标档案、相关报道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是否对申请标识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另,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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