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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50068号“康之源 KANGZHIYUAN 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36: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33号
申请人:遵义康之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50068号“康之源 KANGZHIYUAN 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023555号、第63758233号、第35052426号、第34871808号、第45639950号、第60116355号、第59082415号、第63758220号、第59093455号、第35816156号、第9931685号、第63748489号、第1302558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九、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八、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七、九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康之源”及拼音和文字“黔”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康汁源”、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九、十、十一显著识别文字“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三的中、英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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