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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99199号“运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40: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238号
申请人:美国运通市场及发展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99199号“运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1874号“金运通支付 JINYUNTONG及图”商标、第34081084号“数字运通”商标、第10559388号“银运通”商标、第13742738号“运通天下”商标、第61238029A号“金运通支付”商标、第66655315号“银运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发行信用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金融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运通”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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