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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94120号“盛为创新 SWC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41: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19号
申请人:天津市盛为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94120号“盛为创新 SWC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07722号“为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09642号“为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6387号“为盛 WE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165133号“SWC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许可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混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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