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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97056号“食神Q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44: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10号
申请人:京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7056号“食神Q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7310号“食神”商标、第26632427号“食神未来餐厨”商标、第29165440号“食神客栈”商标、第28473394号“食神动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食神”,该词与引证商标一“食神”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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