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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087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46:34
恒康HENGKANG及图、第48475729号图形商标、第66095944号“慧肯 HUIK及图”商标、第18198465号“HEART OF KING及图”商标、第26563831号图形商标、第22236426号“绘刻·创艺空间及图”商标、第21734436号“鑫恒康XINHENG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宣传使用。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艺术展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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