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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81269号“盛世鎏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52: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37号
申请人:波碧布朗专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81269号“盛世鎏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00170、46217523号“鎏金”商标,第53013389号“鎏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正在积极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双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进行谈判磋商。待双方就商标共存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后,申请人将及时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虽称其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且未作出协商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非医用洗浴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鎏金”,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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