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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8929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55:14关于第2389295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94号
申请人:蓝文泰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南日安贫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莆田市城厢区千裕财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23892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不同商标数量84个,类别涉及数十种类别,已远超出一般个体申请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明显不是用于正常生产使用,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囤积商标。争议商标来源于NBA球星“科比”的个人标志,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多个与科比外号“黑曼巴”近似的“毒蛇曼巴”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2、百度搜索“科比标志”的页面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多年以来,被申请人名下仅申请了几十件商标,均与被申请人自身经营范围息息相关,是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而申请注册,并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都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并非是摹仿他人商标而来,与他人商标存在极大差别。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属于正常行为,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截图、产品图片;2、民事判决书。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洪金生(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2021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福建南日安贫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包含241件商标,其中包括“宜家宜人 YIJIAYIREN”、“贝芬迪”、“斯凯奇兵”、“万斯霍克 vanshok”、“cameltat”、“VANSGOS”、“zarasen”、“喜茶岭”等商标,抄袭摹仿了家具和家居零售品牌的“宜家”、包类品牌的“芬迪”、服装及鞋类品牌的“斯凯奇”、“万斯VANS”、“CAMEL”、“ZARA”、茶饮行业品牌的“喜茶”等。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89件商标,其中包括“尧万斯”、“N”、“琊鹿”、“曼巴科比 MBKB”、“黑曼巴体育”、“Aapi”等商标,抄袭摹仿了服装及鞋类品牌的“万斯VANS”、“N”、“雅鹿”、“Aape”、篮球运动员的名字“科比”及其别名“黑曼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宜家宜人 YIJIAYIREN”、“贝芬迪”、“斯凯奇兵”、“琊鹿”、“曼巴科比 MBKB”、“黑曼巴体育”、“Aapi”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的家具和家居零售、包类、服装及鞋类品牌、篮球运动员的名字及其别名等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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